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虎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郭俊成被移送人 盧董烈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5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07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盧董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鐵條4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俊成、盧董烈於民國115年4月22日21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宅前,持鐵條敲擊賴文龍之住宅圍牆及門鎖,以此方式滋擾住戶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俊成、盧董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關係人賴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查被移送人僅因與關係人勞務糾紛,持鐵條敲擊關係人賴文龍之住宅圍牆及門鎖,有前揭證據為證,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騷擾、影響關係人居住之安寧秩序,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持鐵條敲擊關係人賴文龍之住宅圍牆及門鎖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安寧之妨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如警詢欄受詢問欄所示之情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扣案之鐵條4支為被移送人郭俊成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郭俊成、盧董烈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郭俊成、盧董烈供承於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