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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虎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周○志 (為少年、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11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1001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扣案之空氣短槍一支(含部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少年周○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20日20時3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00○0號(順天宮)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空氣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戴O田之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CO2空氣短槍1支(含部件)照片4張。

㈤扣案之CO2空氣短槍1支(含部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1支,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照片在卷可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被告攜帶該空氣短槍前往宮廟舉行平安餐之公開場所,與他人無故發生爭吵,當場從身上掉落出該空氣短槍。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未滿18歲,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年輕識淺,不顧引起公眾恐慌,攜帶空氣短槍前往公共場所與他人發生爭吵,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違序行為並未產生他人受有實害,及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空氣短槍1支(含部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