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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虎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陳秋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10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村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秋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2日4時34分、4時38分、5時26分、5時34分。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出所,下稱本件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5年5月12日4時34分、4時38分、5時26分

許,在其住所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本件派出所之報案電話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水圳第二支橋下(下稱本件現場)有一具屍體,經警以電話向被移送人了解後,被移送人稱其在家中睡覺時,有人告知,故其並未在本件現場親眼所見,經警員前往本件現場處理,未發現有浮屍,本件派出所警員即向被移送人勸戒若無親眼所見、確認真偽,勿亂撥打電話謊報案件。被移送人復於同日5時34分許(移送書誤載為5時41分許,依本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更正),被移送人又再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110報案專線報案,稱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水圳第二支橋下有一女屍而報案,致妨害公務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本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㈢本件現場照片4張。

㈣報案錄音光碟1份。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 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5年5月12日4時34分、4時38分、5時26分許,在其住所內,以「發現浮屍一具」為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本件派出所之報案專線,然經警員透過電話與被移送人釐清詳情,被移送人即敘明其未親眼見聞,僅係於住所內經人告知,經警員派員到場亦未見聞被移送人所稱情形,遂於電話中口頭告誡被移送人對於未親眼見聞之事不得謊報,若有謊報則有相關責任等情,有報案錄音光碟1份在、本件現場照片4張卷可參,然被移送人經警員勸阻後,竟於同日5時34分許,再以「發現女屍一具」為由,改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專線,顯已干擾警察正常執行勤務。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情節,無端虛耗警政資源,排擠其他真正需求警政資源協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行為動機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