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虎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蔡進富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2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1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進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2日21時32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之嫌隙,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陳阿伍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點燃並投擲鞭炮之地點,係有停放車輛之他人住處門口,而鞭炮在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或物品,恐有灼傷或起火燃燒之可能,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範圍,並酌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載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等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期勿再犯。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記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