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鄭立德」更正為「A01」;證據欄第1行「警詢時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1無故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可歸責性及次數比例,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 告 A01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1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詎鄭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又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14年8月12日以府衛企字第1149505073號函、114年10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149506150號函及於114年8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傳送簡訊至A01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A01應於114年10月11日前完成3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詎A01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任何1次,致於114年11月30日前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12日府衛企字第1149505073號函、114年10月3日府衛企字第114950615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個案編號CA00000000案主姓名A01之聯繫紀錄、出席狀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