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裕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補充為「在其2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共同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許宏民受傷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宏裕與被害人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之動機、時地及手段強
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亦無追究提告之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 告 許宏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裕與許宏民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宏裕因與許宏民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先持安全帽砸向許宏民並徒手毆打許宏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持刀揮舞並追逐許宏民,致許宏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宏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