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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坤山於民國115年5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登厚所承租及耕作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農地時(下稱本案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蔡登厚於本案現場所種植之玉米1根(價值新臺幣10元,下稱本案玉米),惟其將本案玉米持於手中,尚未將本案玉米置於實力支配之際,即經蔡登厚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㈡案經蔡登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登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耕作協議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本院115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移為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即於本案現場隔壁農田農作,並發覺被告竊盜行為,遂於被告手持本案玉米、未及離開本案現場之際,即將被告攔住,而彼時被告方將告訴人所有本案玉米置於手中,並未將本案玉米置於其衣物或所有之容器、交通工具內,而生阻絕內外之效果,是難認被告本案玉米已建立穩固之持有,而被告尚未建立穩固持有之情形下,即因告訴人之介入而喪失本案玉米之持有,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本案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

未達既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玉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玉米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獲回復,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詢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