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6,8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引用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其侵占款項所對應之出貨紀錄電腦檔案刪除,應認已明確記載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同,分別侵占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便利商店之營業額,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為便利超商之店員,負責保管店內商品及結帳等事務,本應忠實於店家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恣意為之,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店家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店家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1號被 告 陳弘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受僱於許全興所經營址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崙背南社店(下稱本案萊爾富超商),負責結帳、收銀、清潔及補貨等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弘偉於113年12月9日至114年2月11日,在本案萊爾富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多次藉由職務上機會,替顧客結完帳號,未給予顧客發票,待顧客離去後,再將顧客消費紀錄自收銀機內建系統刪除,以此方式侵占顧客消費對價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6,884元入己。嗣許全興發現本案萊爾富超商後場電腦銷售資料異常清點後,始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訴警處理。
二、案經許全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全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雙方勞動契約1份、勞工名卡、個人基本紀錄卡各1紙、告訴人提供被告侵占物品名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56,88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