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主機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於「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下旬開始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
下稱本案2機台),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2機台既經改裝致該機台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其經營行為,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114年12月下旬開始擺設本案2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同時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本案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僅2台(即本案2機台)、經營之時間非長、獲利甚少等節,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教育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曾於11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方所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扣案後經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2機台(不含IC片),及扣案、取自上開2機台內之IC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被告承租期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陳:警察查獲時,我的營業額差不多只有幾十或幾百,我也沒有去注意等語,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具體證據可佐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且員警於查獲本案當時,本案2機台內零錢箱亦無存放任何零錢,當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2機台之設置而獲得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擺設經其變造之GIFT MACHINE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先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作機臺爪子,以爪子前端磁鐵吸取系爭機臺內裝有磁鐵之透明塑膠盒後,藉由自由落下撞擊透明塑膠盒內之骰子,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照骰子點數之總和或是骰子出現點數相同顆數,即可獲得機臺上方之刮刮卡刮取次數之刮取機會或洗衣球,賭客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擲出骰子之點數組合照片予A01後,依放置於機臺上內容決定是否可以兌換機臺旁之商品,商品最高價值為1500元至2000元之IPHONE耳機,A01再至上址兌換獎品予賭客,賭客投入之現金均歸A01所有,A01即藉刮刮卡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5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查緝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本案機臺之IC主機版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本案機臺照片、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5年1月29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接續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含電子IC主機版2個,責付被告保管),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