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靜宜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靜宜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以裝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攜帶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持有之手指虎1個(下稱本案手指虎)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本院)此一公共場所。嗣因本院法警蔡明翰在本院入口處透過X光機等設備對曾靜宜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發現曾靜宜之隨身包包內裝有本案手指虎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到場扣得本案手指虎,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靜宜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37至138頁)。
(二)證人蔡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5年3月9日雲警保字第1150200252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即本案手指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在本案所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仍擅自持有手指虎1個(即本案手指虎)且攜帶至本院此一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即本案手指虎),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