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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二級毒品」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現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刪除「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3行「114年11月11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7、8月某日某時」,第5、6行「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而持有之」補充更正為「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而自前案(114年9月19日7時33分許)遭查獲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以及第6至9行「嗣於114年11月11日8時18分許,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查獲林宥廷,林宥廷遂主動提出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共9.86公克)供警查扣」補充更正為「嗣於114年11月11日8時18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宥廷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執行搜索,並在林宥廷任職之西螺消防分隊(雲林縣○○鎮○○○路00號)扣得林宥廷主動提出藏放在床下皮鞋內之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共9.86公克)」,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宥廷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

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前經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之事實狀態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姓名、綽號詳卷),然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7月27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0、42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規定,為本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有一段時間,但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菸彈2顆,經檢驗結果,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37頁)附卷可考,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殼,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 告 林宥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西螺果菜市場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1日8時18分許,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查獲林宥廷,林宥廷遂主動提出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共9.86公克)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10005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依托咪酯煙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