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 告 洪國棚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棚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斜對面時,見張有勝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逃逸得手;嗣張有勝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國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有勝於警詢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有勝所有之機車1部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所竊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