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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松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顏松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簽單一批、帳冊一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行,侵害法益同為公共秩序,可以寬認為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簽單1批、帳冊1張,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述本案獲利新台幣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 告 顏松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松池基於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透過附近民眾親自至其住處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兩種賭法,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自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任選2個號碼者稱「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並依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顏松池所有,並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獲得共計3萬元之利益(未扣案)。嗣經警於115年2月13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顏松池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顏松池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簽單1批、帳冊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松池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簽單1批、帳冊1張。

二、所犯法條:㈠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既意圖營利,在其住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今彩539」,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場經營者身分,依上揭說明,屬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扣案之簽單1批、帳冊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3萬元,且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