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穎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穎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我住家內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採尿人員封緘捺印等情,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嗣該尿液送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225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6943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累犯之說明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方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 告 張穎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9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