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琮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琮育因另案竊盜案件,而經警員於114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0號為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前開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琮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204號鑑驗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述均為其所有,並為施用所剩餘,且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204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證,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確有毒品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經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數量:1.2148公克(淨重) ③驗餘數量:1.2101公克(淨重) ④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⑤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4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2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