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家宜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0之0號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家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戴弘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魏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7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餘款1萬元並承諾於115年10月30日前履行賠償,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7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於115年10月30日前賠償1萬元,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7萬元,餘款1萬元復經本院將之納為緩刑之條件,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除緩刑可能被撤銷外,告訴人亦得據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緩刑條件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魏家宜應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前給付戴弘勛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匯入戶名李克明設於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 告 魏家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宜與戴弘勛均租屋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6,魏家宜因此發現戴弘勛有時外出時,並未鎖上房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7時前不詳時間,利用戴弘勛外出未上鎖之際,未經允許侵入戴弘勛位於上開地址之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戴弘勛所有放置於床邊矮櫃抽屜內及置物櫃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戴弘勛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發現所藏放之現金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並在租屋處房客之Line群組「我們都是一家人」內告知遭竊之事,魏家宜乃以Line暱稱「zn」加戴弘勛好友,並與之聯絡,承認係行竊之人,並要求戴弘勛提供帳號供匯還款項,後由房東提供農會帳戶後,魏家宜乃先後於115年1月5日、6日自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依序匯入1萬元、5千元以為歸還。
二、案經戴弘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宜於警詢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戴弘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行竊所得之款項,扣除被告已經歸還之1萬5千元部分,仍有6萬5千元未確定是否已經歸還,此部分為被告違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