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對紀○○摑掌2次,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更正補充為「對紀○○摑掌2次(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以及證據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9、12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法律效力,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以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自述從事服務業(計程車司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 告 A01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紀○○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曾對紀○○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1對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14年4月6日執行114年度家護字第179號之保護令裁定,由A01本人親自簽名而知悉。詎A01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對紀○○摑掌2次,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