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神明」更正為「神像」、第5行「謝益杉」更正為「劉益杉」,及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曾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益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西螺元帥殿」時,見劉益杉所管領掛在該殿神明胸前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金牌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謝益杉發現上開金牌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益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面,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