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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顏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2502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 告 顏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7)日9時33分許,在同上居所,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50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旭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7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