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空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5行、第8至9行有關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煙彈1顆」、「煙彈1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菸彈1顆」、「空菸彈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前,向少年程○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進而持有,而此等毒品成分雖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於被告行為時,該等毒品成分僅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其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確供稱:扣案的空菸彈1顆是我於113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程○緯聯絡購毒事宜,由程○緯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前和我銀貨兩訖。他是我的學弟,主要交通工具是一臺機車,電話號碼為09○○○○○○○○(詳卷),FaceTime暱稱叫「明○」(詳卷),居住在西螺鎮福興宮附近等語。嗣員警依被告上開供述,於114年7月7日1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暨同行書,攜同程○緯到案說明,程○緯當場承認有販賣菸彈予被告施用之犯行,故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雲警螺偵字第1141001385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將程○緯販賣毒品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該分局115年7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10735號函暨檢附之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曾因涉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或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是本案應為其首次涉毒遭查獲,難認其具有毒品惡習,在量刑上自應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基此,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空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程銘緯(另由警追查)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警因另偵辦毒品案件,於114年3月24日17時36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對A01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4年7月21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服役前所犯上開持有毒品案件,即非現役軍人身分,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