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剪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剪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用以剪取蒜頭,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於行竊時,既然攜帶上開剪刀,依上開說明,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不以被告有實際使用該剪刀或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蒜頭價值僅約新臺幣40元,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所竊蒜頭歸還被害人,終獲得被害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獲得被害人原諒,表示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歸還所竊財物,且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已如前述,悔意甚殷,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所得之蒜頭8粒,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 告 林建精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2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佳誠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農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得蒜頭8顆(價值新臺幣40元)正欲離開之際,適許佳誠經過當場發現,經報警後扣得前揭蒜頭8顆(已發還)、剪刀1把。
二、案經許佳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蒜頭8顆、剪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