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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因竊盜案件至崙背分駐所製作筆

錄,在警詢中警方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吸食毒品,被告乃向警方坦承她有本案吸食毒品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可見在警方尚未查知被告近日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由被告主動向警方坦認近日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 告 林雅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珮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5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