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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金水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現場),見王義成所有之烤雞1隻(約價值新臺幣550元)置在鐵桶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烤雞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王義成發覺烤雞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義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現場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並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並未記載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而僅空泛、概略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且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等語,然參以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出之前案,不僅罪質、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該前案執行完畢迄至被告本案犯行已隔4年之久,是綜合上情,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為由,遽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難為本院所採,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其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本案烤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犯罪動機係因飢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烤雞1隻,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