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偵查中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及被告自述有身心障礙(依據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違法性認識能力較低),其先前已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信箱與信件價值大約兩、三百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告訴人與被告已無條件達成調解、拋棄民事求償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該等信箱、信件,不僅違反當事人之意見,也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去估算價值與執行沒收程序,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黃弘醹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居所前,徒手竊取黃弘醹所有、吊掛於居所前方之信箱及放置其內之信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弘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訴警處理。
二、案經黃弘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信箱及信件遭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影像6張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箱及信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