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源(原名:陳躍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源(原名:陳躍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陳樹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曾筱淇借用本案車輛,竟於告訴人要求歸還後,仍未返還而予以侵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車輛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報案後不久亦經由警方尋獲,並通知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偵訊具結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44頁反面)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 告 陳躍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升與曾筱淇為前男女朋友,陳躍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向曾筱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曾筱淇於同年12月間某日要求陳耀升歸還車輛,詎陳躍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遲未歸還曾筱淇。經曾筱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筱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曾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失物資料查詢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