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政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傅政順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七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雲林縣○○鄉○○路00○0號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5年1月中旬至115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使用LINE接受賭客下注賭博,藉以牟利,所犯之罪質同一,侵害法益同為公共秩序,可以寬認為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3,700元,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 告 傅政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電子通訊方法進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6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簽選,並以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元,若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傅政順贏得賭資,總共獲利3700元。嗣警於115年2月10日17時29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37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俊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5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3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