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被 告 李東廷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姐」(指張美華),嗣檢察官因此起訴張美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12459號、1252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持有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留毒品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難,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 告 李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號處所,以新臺幣500元對價,向暱稱「大姐」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015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