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永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美樂迪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阮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92、193、
194、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該次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於113年1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美樂迪KTV)包廂內唱歌,上廁所時吸食二手安非他命菸霧,我一進去廁所就聞出來是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6頁);又於偵訊時辯稱:113年1月13日1時許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當時在虎尾美樂迪KTV唱歌,是朋友的朋友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毒偵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
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85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毒偵卷第19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卷第21、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
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92年6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佐。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
告親自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5至16頁),嗣該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21ng/ml,已超出閾值濃度,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9、21頁)各1份附卷可證。審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亦大於100ng/ml,且其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係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進行確認檢驗,已大幅減低誤判可能,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
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係將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於113年1月17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未於檢驗結果確認前坦承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朋友的朋友、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毒偵卷第81頁),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卷第8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 告 阮永銘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92、193、194、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美樂迪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17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於同日19時10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