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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114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違禁物,

仍非法持有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模擬槍之類型、期間、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含槍管),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40161361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模擬槍各1

支,經送驗結果,均不具類似真槍之構造,非屬模擬槍,其零件亦非屬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模擬槍1支(下稱本案模擬槍)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經A01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3樓之B室之居所,並扣得本案模擬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4016136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40160562號模擬槍鑑定書共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又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為模擬槍,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後段所公告查禁之物,核為違禁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尚非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4016136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40160562號模擬槍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及彈匣均為非金屬材質,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3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槍管為非金屬材質,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