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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山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山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山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

日3時44分至4時26分間,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至雲林縣虎尾鎮雲73線鄉道與埒內路交界之工地,徒手竊取王麒瑋放置該處之電線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1,600元),隨即騎車離去。嗣經王麒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王麒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10萬元以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電線1批,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