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41、78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理由如下三所述);附件一證據部分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松林如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惟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僅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30小時即遭通緝,嗣經通緝歸案,於115年6月11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徒刑期間為115年11月10日至116年1月4日,是以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再助一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甲)、115年8月17日嘉檢熙115執助885字第1159031576號函(本院虎簡201卷第7至29頁、第43、49、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及欠缺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現因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偵6841卷第5頁反面、第53頁,偵7816卷第4至5頁、第47頁;本院虎簡201卷第66至6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如附件一、二所示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後發還
告訴人曾國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 陳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陳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 告 陳松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3日凌晨5時6分許,在曾國聲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曾國聲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予曾國聲)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曾國聲發覺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松林固到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有吃安眠藥,做了什麼都不知道、迷迷糊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再依案發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走到案發地點前,有擺頭查看周遭環境,而後直接朝告訴人所停放機車位置走去,並坐上且啟動機車,於騎乘機車離去前,又再一次擺頭查看四周,基此,被告當時行為實與常人無異,且倘被告當下係處於意識模糊狀態,何以在竊取機車之前及竊取過程中,有特意查看案發地點周遭狀況之動作,顯然其當下係屬意識清楚,遑論被告尚到庭供稱:伊竊取機車後將機車丟哪伊忘記了,但後來有找到並帶員警去停放機車的地方,員警有將機車載回派出所等語,則果若被告當時意識確屬模糊,又何以事後尚得記憶機車最終停放位置,並偕同員警順利尋回,是其所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節,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陳松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松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湙潔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林湙潔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湙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照片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