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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諭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間網路咖啡廳,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註: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成分之菸彈1組而收受持有之。嗣因林宏諭涉犯另案強盜案件而於114年10月23日晚上為警拘提到案,並於翌日(24日)為警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復經該署法警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對林宏諭執行收受人犯之搜身勤務時,當場在林宏諭所穿長褲之某口袋內發現上開菸彈,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宏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法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208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菸彈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該組菸彈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仍經不詳人士交付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組而非法持有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患疾病(參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菸彈1組,乃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該裝載依托咪酯之物,與內含之依托咪酯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依托咪酯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裝載物與內含之依托咪酯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故該裝載物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