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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丹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氏丹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范氏丹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8月1日21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週約4至5日,於當日20時許至24時許,提供其白日經營麵攤使用、晚間則非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鄉○○村○○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另提供礦泉水或食物,聚集賭客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略以:由賭客一人擔任莊家,決定每局下注金額,每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元,最多為100元,賭客下注後,每家發放5張撲克牌,分拆成前2張與後3張組合,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其餘2張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大小,若大於莊家但小於7,賭金為1倍;若超過7,賭金為2倍;若為10的倍數,賭金為3倍;若持有之5張牌皆為J、Q、K,賭金為5倍,拿到10的倍數稱為「妞妞」,每次賭局莊家拿到「妞妞」,需交付100元與范氏丹美作為抽頭金,范氏丹美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其於115年8月1日晚間,聚集TRAN BA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柏五,由本院另行審結)及NGUYEN THI MA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GUYEN THI MAI,逕予更正,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玫)、TRAN THI VAN(越南籍,中文名:陳氏雲)、NGUYEN THAC SY(越南籍,中文名:阮碩士)、PHAM MINH BAC(越南籍,中文名:范明北)、DOAN

VAN CHUNG(越南籍,中文名:段文忠)、TRAN DUC TIEN(越南籍,中文名:陳德進)(上開越南籍人士下均逕稱中文名)、李明豪、林仁杰等人(除陳柏五外,其餘人士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在本案賭場賭博或觀看賭博情形,經警方於同日21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氏丹美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五之證述。

三、證人阮氏玫、陳氏雲、阮碩士、范明北、段文忠、陳德進、李明豪、林仁杰、吳志鋒之證述。

四、本院115年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0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18345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本案賭場現場照片。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5年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8月1日21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週約4至5日,於當日20時許至24時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空間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其日間經營之麵攤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營期間長短、規模、獲利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係自115年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每週約4至5日,每日獲利約500元至600元,每日抽頭金係全部玩完後一起拿給被告,115年8月1日為警查獲日之抽頭金尚未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係自放置抽頭金之盒內扣得,

則應可判斷屬被告於115年8月1日當日經營本案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已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亦係其所

有經營本案賭場相關之財物,堪認應屬被告於115年8月1日前所獲取犯罪所得之一部,自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自115年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7月31日經營本案賭場,雖可

認定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真正開始經營之日期、每週經營之日數、獲利之金額均非具體特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115年2月最末日即115年2月28日起算,計算至115年7月31日,共計22週,並以每週經營4日、每日獲利500元為基準,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約44,000元(計算式:22×4×500=44000),扣除前述亦應屬此期間犯罪所得一部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現金數額後,堪認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8,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8300),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

屬在賭檯之財物,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並非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300元 自范氏丹美身上扣得 2 現金105元 自本案賭場放置抽頭金之盒內扣得 3 現金2,400元 在本案賭場地上扣得 4 撲克牌1副 在本案賭場賭桌上扣得 5 撲克牌1箱 在其他房間內扣得 6 現金3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00元) 自阮氏玫身上扣得 7 現金1,800元 自陳氏雲身上扣得 8 現金2,900元 自李明豪身上扣得 9 現金84,600元 自阮碩士身上扣得 10 現金17,700元 自范明北身上扣得 11 現金8,000元 自段文忠身上扣得 12 現金2,900元 自陳柏五身上扣得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