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43號115年度虎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浤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97、5699、78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簡浤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6、7、8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7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55分稍前不久之某時許」。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114年度偵字」更正為「115年度偵字」。
㈢附件一附表1「售價(新臺幣)」補充更正為「總價(新臺幣)」。
㈣附件一附表2「售價(新臺幣)」補充更正為「總價(新臺幣)」。
㈤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簡浤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1、2所示商品之價目表及明細資料」。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無糖鳳梨梨芒果」更正為「無糖鳳梨梨芒果」。
㈦附件二證據增列「附表3至7所示商品之價目表及明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被告分別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後段所示時間,在同
一地點,竊取附表1、2所示商品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分別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在同一地
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即附表3至7)所示商品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8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以獲得諒解,但已將竊得之機車返還給被害人,有前揭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697卷第89頁),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來和解,也沒有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115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5697卷第27頁),有竊盜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因已返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前、後段部分,被告竊得附表1、2所示
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復供稱已將前揭物品食用完畢(偵5699卷第17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竊得附表3至7所示之商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復供稱已將前揭物品食用完畢(警9315卷第17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附表1所示商品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一附表1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附表2所示商品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一附表2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3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4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5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6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簡浤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7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附表3: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號碼接附件一之附表
1、2)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① 雪山啤酒 10瓶 520元 ② 三得利196無糖雙重檸檬 3瓶 327元 ③ 三得利196°C強冽雙重葡萄 2瓶 218元附表4: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① 雪山啤酒 3瓶 156元 ② 三得利196無糖雙重檸檬 3瓶 327元 ③ 三得利196°C強冽雙重葡萄 6瓶 654元 ④ 雙蔬鮪魚飯糰 1個 30元附表5: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① 雪山啤酒 1瓶 52元 ② 三得利196無糖鳳梨芒果 3瓶 327元 ③ KIRIN冰結調酒無糖夏多內葡萄 3瓶 297元附表6: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① 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50mL 2瓶 138元 ② 雪山啤酒 1瓶 52元 ③ KIRIN特製調酒梨子沙瓦 1瓶 99元 ④ Extra無糖口香糖沁甜草莓口味 4包 196元 ⑤ Airwaves無糖口香糖超涼薄荷124g 1包 198元附表7: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① 蘇格蘭王威士忌泥煤版200mL 2瓶 318元 ② 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泥煤版50mL 1瓶 69元 ③ 雪山啤酒 3瓶 156元 ④ 三得利196°C強冽雙重葡萄 1瓶 109元--------------------------------------------------------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簡浤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浤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東側
產業道路,見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持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697號)。
㈡於115年3月30日12時3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7-11
便利超商油車門市(下稱7-11便利超商油車門市),徒手竊取總價值201元附表1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復於115年4月2日11時49分許,在7-11便利超商油車門市,徒手竊取總價值1660元附表2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嗣店長鄭○○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699號)。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簡浤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7-11便利超商油車門市附表1、2所示商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附表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售 價 (新臺幣) ① 飛壘MAXQ乳酸菌軟糖(葡萄口味) 2 90元 ② 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 59元 ③ 雪山啤酒 1 52元附表2: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售 價 (新臺幣) ① 雙蔬鮪魚飯糰 1 30元 ② 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2 118元 ③ (吊)厚燒玉子 1 49元 ④ (吊)石安牧場溫泉蛋 2 98元 ⑤ 三得利-196無糖-雙重檸檬啤酒 5 545元 ⑥ 黑牌約翰走路0.7L 1 820元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 告 簡浤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浤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7-11
便利超商油車門市(下稱7-11油車門市),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65元之雪山啤酒10瓶、三得利196無糖雙重檸檬3瓶、三得利196°C強冽雙重葡萄2瓶,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5年3月26日11時34分許,在7-11油車門市,徒手竊取總
價值1167元之雪山啤酒3瓶、三得利196無糖雙重檸檬3瓶、三得利196°C強冽雙重葡萄6瓶、雙蔬鮪魚飯糰1個,置於隨身攜帶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15年3月28日16時2分許,在7-11油車門市,徒手竊取總價
值676元雪山啤酒1瓶、三得利196無糖鳳梨梨芒果3瓶、KIRIN冰結調酒無糖夏多內葡萄3瓶,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㈣於115年3月29日10時39分許,在7-11油車門市,徒手竊取總
價值683元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50mL2瓶、雪山啤酒1瓶、KIRIN特製調酒梨子沙瓦1瓶、Extra無糖口香糖沁甜草莓口味4包、Airwaves無糖口香糖超涼薄荷124g1包,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㈤於115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在7-11油車門市,徒手竊取總
價值652元之蘇格蘭王威士忌泥煤版200mL2瓶、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泥煤版50mL1瓶、雪山啤酒3瓶、三得利196°C強冽雙重葡萄1瓶,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店經理鄭○○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簡浤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7-11油車門市上揭商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