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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黃申誼有」更正為「黃申誼所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松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前科,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累犯加重不重複評價)、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黃申誼和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警方扣案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 告 李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5年6月4日6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市○○路000號對面時,見黃申誼有價值不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逃逸得手。嗣黃申誼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申誼委由楊夏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夏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申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