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迪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迪威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40根、抹刀2支(總價值新臺幣6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迪威所竊取之鋼筋40根、抹刀2支(總價值新臺幣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 告 王迪威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迪威於民國115年5月27日10時3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見周宗蔚所有總價值新臺幣6800元鋼筋40根、抹刀2支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後騎乘電動腳踏車逃逸。嗣周宗蔚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迪威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當時服用安眠藥,不知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宗蔚所有之鋼筋、抹刀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