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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天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07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5日0時5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與聯美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公共危險部分,另請警局移送)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經警於同日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