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政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政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永興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 告 許政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賢與林永興前均為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許政賢因細故而對林永興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5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監獄第六工場,徒手毆打林永興頭部,致林永興受有外傷後頭暈嘔吐、自述複視、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興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115年7月27日若瑟行政字第1150003329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雲林監獄115年6月16日雲監戒字第11500206760號函附之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麗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