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楊文漢無對被告提告追究之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蕉9根、絲瓜1條、蔥1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警方扣案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9號被 告 王金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9月22日7時1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趁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楊文漢所種植之香蕉9根、絲瓜1條、蔥1袋等農作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業已發還楊文漢),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前來菜園查看之楊文漢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