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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蛋糕壹條、法式布蕾派壹個、虎皮蛋糕捲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外套壹件、雨衣壹件、行車紀錄器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杯子蛋糕1條、法式布蕾派1個、

虎皮蛋糕捲2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300

元)、外套1件、雨衣1件、行車紀錄器1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114年度偵字第976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侵占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虎尾光復店,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3元之杯子蛋糕1條、法式布蕾派1個、虎皮蛋糕捲2個得手後逃逸。

嗣店長張鈺珊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

㈡於114年6月20日22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尾人運動

公園與車麻吉自助洗車間道路,見李旻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徒手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後;復承前犯意,竊取該車安全帽藍芽耳機1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與價值不詳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300元)、外套1件、雨衣1件、行車紀錄器1個、安全帽1頂;嗣李旻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767號)。

二、案經李旻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鈺珊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⑶遭竊商品單價明細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杯子蛋糕1個、法式布蕾派1個、虎皮蛋糕捲2個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樺於警詢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內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