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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5年9月9日正超微字第1150012889號函檢附收樣資料、雲林縣警察局115年9月18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500412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依托咪酯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 告 陳宥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汝(所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00鄰○○○○街000號4樓之3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置於菸桿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搜索上址住處,扣得依托咪酯菸油等毒品,復為警於114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