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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伯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伯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53分許」;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動機、時地及手段強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暴力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 告 李伯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池於民國114年7月8日11時許,受鄒子棱委託至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整地,熊望伸見李伯池疑似有侵入其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行為而上前喝止,經李伯池說明後,熊望伸仍持續影響李伯池作業。李伯池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斗後方拿取鋸子作勢攻擊熊望伸,使熊望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熊望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伯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望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案發現場土地公廟監視器影像、熊望伸以手機蒐證之現場影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