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115年度虎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3179號、第3520號、第4797號、第68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根豪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號、3號至5號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號、3號至5號所示之行為,竊取附表編號1號、3號至5號所示之物。
㈡張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行為,竊取及毀損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根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郁雯、林淵慶、陳誌權、告訴人楊博勛、李美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破壞之機車車廂鎖頭,並非固定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上,非屬於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3號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竊盜部分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關本案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歸)還被害人莊郁雯、林淵慶、告訴人李美玲,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號、3號、4號之機車各1輛已分別發(歸)還被害人莊郁雯、林淵慶、告訴人李美玲外,其餘部分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莊郁雯、陳誌權、告訴人楊博勛,被告亦未賠償,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歸)還之機車3輛,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民國) 竊取之物品 (即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1 張根豪於114年12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機車停車場內,見莊郁雯所有價值不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置有總價值新臺幣約1千餘元之溼紙巾、分離式雨衣1套、制服1套)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即持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所竊得車廂內上開物品取出後丟棄;復於同日22時許,騎回原處停放。 ⑴NVM-338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歸還 ) ⑵上開機車車廂內置有總價值新臺幣約1千餘元之溼紙巾、分離式雨衣1套、制服1套等物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溼紙巾、分離式雨衣1套、制服1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本院115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17、3179號、35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張根豪於114年12月13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人行道,持自備鑰匙破壞楊博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鎖頭,徒手竊得車廂內價值新臺幣500元太陽眼鏡1支,並致機車車廂鎖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博勛。 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本院115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17、3179號、35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張根豪於115年1月1日下午5時26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持自備鑰匙啟動李美玲停放該處價值不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本院115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17、3179號、35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張根豪於115年3月14日1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旁,見林淵慶所有價值新臺幣11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持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並將車廂內新臺幣70元現金花用殆盡。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⑵現金新臺幣70元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本院115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97、68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5 張根豪於115年4月16日4時3分,至雲林縣○○鄉○○路000號陳誌權所經營飲料店,徒手竊取櫃臺上愛心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100餘元得手後逃逸。 現金新臺幣100元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本院115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97、68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