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75、11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2、156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⒈於114年7月20日2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同年7月23日23時5分許,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⒉於114年10月7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同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⒈,業據被告蔡坤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鉑寧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175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⒉,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4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至安鉑寧公司,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114年9月中有發燒感冒,一直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水及感冒藥,114年10月間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接受採尿送驗,尿液經員警送至安鉑寧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1175卷第67頁),並有安鉑寧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176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屬中樞神經興
奮劑,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成癮性、耐藥性等。為維護國民健康,除難治型癲癇疾病之治療外,其餘用途仍屬禁用範圍,有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41419035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毒偵1175卷第77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悉,縱然被告因感冒而服用處方藥物,仍不致其因服用該等藥物,而使其尿液經檢測後,仍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水、感冒藥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屬無據,無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分別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並審酌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⒈、否認上開犯罪事實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1175卷第15頁,毒偵1176卷第15頁),就上開犯罪事實⒈量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