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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瑜君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瑜君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瑜君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晚上,搭乘其友人王經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王經偉駕駛A車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建物(王經偉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另案偵查處理),詎張瑜君因擔憂王經偉遭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竟意圖使王經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駕駛A車肇致上開自撞事故,並配合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求王經偉得脫免刑事處罰等相關責任。嗣因王經偉在張瑜君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自行向員警承認其方為駕駛A車肇致上開自撞事故者,並經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員警於翌日(17日)依法採集王經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處理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卻在搭乘由友人王經偉所駕駛之A車不慎自撞且知悉王經偉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情況下,意圖使王經偉隱蔽而出面頂替,以求王經偉得脫免刑事處罰等相關責任,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幸因王經偉選擇當場向員警自承其方為駕駛A車肇致上開自撞事故者,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還原上開自撞事故之發生現場狀況,員警始得於翌日即發現上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