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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虎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年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邱年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D-8568」號車牌2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本案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竟上網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10號被 告 邱年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年慶於民國114年5、6月間,透過網路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車牌號碼「AYD-8568」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向他人所購買之無車牌權利車(經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隆慶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隆慶發現高速公路ETC收費異常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5年3月25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李隆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年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隆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案偽造車牌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AYD-85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