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易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易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7.9312公克、純質淨重6.8703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易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之人,購買愷他命約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28日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8703公克)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7.9312公克、純質淨重6.8703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1只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