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昱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持鐵腕等器具毆打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因槍砲案件在監服刑中,仍不知克制自己行為,僅因細故,就持鐵腕等器具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顏面、頸部有多處撕裂傷、挫傷,所為非常不可取,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調解也不願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被告顯然沒有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銷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 告 張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翔與傅信源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簡稱雲林監獄)服刑,張昱翔因聽聞他人指稱傅信源曾煽動其兄毆打別人,為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14時43分許,在雲林監獄第九工廠,持鐵碗朝傅信源頭面部揮打數下,致傅信源因此受有頭部兩處紅腫、右眼下方破皮、挫傷、右頸1處抓傷、右臉撕裂傷1.7公分、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信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昱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賦信源於刑事告訴狀、雲林監獄訪談筆錄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筆錄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殺人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機,不無可疑。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益徵被告下手之時,當無殺人之犯意與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傷害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