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祐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顏祐豪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祐豪係顏永澄之子。顏永澄於民國114年9月9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顏祐豪、顏家駿,行經雲林縣○○鎮○地里○○○00號電桿旁交岔路口時,與吳佳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佳3」,逕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廖冠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冠凱受有頭部與臉部挫傷併血腫、頸部與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顏永澄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顏永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顏永澄為避免駕照遭吊銷或負法律責任,遂要求顏祐豪代為頂罪,顏祐豪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竟意圖使顏永澄隱避肇事者身分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隨後到場警員佯稱其為駕駛人,並在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以頂替顏永澄。嗣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祐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廖冠凱、吳佳樺、顏永澄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3份。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頂替父親(直系血親)之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竟為迴
護其父親而為頂替犯行,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可能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為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