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虎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茗宏
劉竣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41號、115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竣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XQ-2258」號之車牌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茗宏、劉竣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為警查
獲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BXQ-2258」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已遭公路監理
機關註銷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懸掛偽造車牌,使其仍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註銷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XQ-2258」號車牌2片,為被告張茗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1號
115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 告 張茗宏
劉竣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愷為張茗宏之老闆。緣張茗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註銷,又劉竣愷於民國114年9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人員處得知偽造車牌之管道,遂向張茗宏告知此事,雙方商討後決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竣愷出面向該工程人員下訂本案偽造車牌,張茗宏負責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製牌費,由該工程人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劉竣愷出面領取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4年9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交給張茗宏使用。張茗宏旋即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之前、後方,自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接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張茗宏於114年11月24日17時許,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32.2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符,並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宏、劉竣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並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茗宏、劉竣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工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9月下旬某日至114年11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張茗宏持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當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XQ-2258」號車牌2面,係被告張茗宏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